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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省市试点律师调解民商事纠纷 可低价收费

2017-10-17 来源: 财新网 原文链接 评论0条

【财新网】(实习记者 于璐 记者 林子桢)从前,律师通常只代表一方利益,如今律师也可以扮演类似法官的居中调解角色。10月16日,司法部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建立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的工作机制。

律师调解是指由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意见》明确,在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11个省市开展试点,试点省市可在全省市或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达成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

按照《意见》,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财新记者了解到,以前也有部分律所或律师尝试开展调解却未能取得明显成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认为,主要原因可能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律师的调解,当事人即便达成了协议,一旦有一方反悔却缺少补救措施;二是律师作为遵循市场规律的服务业者,免费或者低价提供纠纷解决的服务,往往难以为继。

对于调解协议的即时履行与司法确认的关系,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汪世荣认为,调解的最大特点是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就能即时履行。调解程序开始前,双方应当对程序和协议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在设置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还应当约定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后果和制裁措施。

汪世荣认为,调解协议的即时履行是原则,司法确认是例外。《意见》此番明确,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向当地法院或法庭申请司法确认。

《意见》还提出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无论支付令还是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都能够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王亚新认为,即使律师调解没有成功,但在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见证之下,当事人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确认,从学理上可被理解为一种诉讼契约,能够发挥简化后续诉讼程序的作用。

关于经费保障机制的建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许身健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通过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能够促进法律秩序的实现,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政府理应支付相关费用。

财新记者注意到,《意见》列举了几种筹资的方法,包括律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按照“有偿、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调解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利用法律援助经费以及法院通过专项预算解决经费等渠道。

汪世荣也表示,人民调解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购买、公众免费利用的对象之一。人民调解和其他收费调解应当并行发展,包括律师调解在内的收费调解是人民调解的有益补充。

三种情形应该回避

许身健对财新记者表示,对于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意见》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助推器的作用,但相比法院、法官而言,律师能否胜任调解工作值得关注。此外,律师角色的转换还涉及职业伦理问题。

对于律师的调解员角色与其他法律服务业务的利益冲突问题,《意见》规定了回避制度,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意见》还规定,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汪世荣认为,回避制度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措施,形成了对调解员和当事人的双重保护。

据司法部介绍,当前律师参与调解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作为案件或纠纷的代理人进行调解;二是律师受邀参加法院、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三是律师或律师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其中,第三种情形在中国一直没有形成专门的制度,也缺乏必要的工作机制和保障。

律师调解首次出现在2012年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中,此后,一些地区陆续开展了律师主持调解的实践探索。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将建立完善律师调解制度上升为国家政策。2016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法院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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